2011年3月20日

第四章 【受託人】-----(受託人之二)



2011/03/20 22:08


版主曹慶好註:信託法第四章【受託人】實際上並無分節,但因受託人在信託關係中權利最大、義務最重、影響信託成敗最為關鍵....,故信託法對於受託人之相關規定及法條也最多,為了讓讀者能充份瞭解信託受託人在信託行為中的重要性(因為唯有慎重選擇與委任值得信任、專業、負責之受託人,才能真正【達成信託目的】並【保護委託人或受益人的權益】啊!),版主特將受託人這一章分節介紹,希望讀者們能理解版主用心,而能詳細閱讀這對於『妥善之信託規劃』而言最為重要之一章內容。


修正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四章 【受託人】

第四章 【受託人】

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以經受益人同意之方法為之。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以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之方法為之。受益人會議未能決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關於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及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之規定,因第二十條之四及第二十條之十一已增訂多數受益人為意思決定之方式,爰將相關部分,配合修正如左。
第二十九條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第二十九條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第三十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但信託行為訂定得僅送交委託人者,從其所定。
前項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之送交,信託行為訂定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從其所定。
第三十一條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一、受託人固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但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倘若信託行為訂定得僅送交委託人,亦應尊重當事人信託行為之訂定。爰增訂第二項但書,作為規範之依據。
二、為提昇受託人之送交效率並節省其勞費,爰明定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之送交,信託行為定有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從其所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本條新增)
前條之帳簿表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年。
載明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之帳簿表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要求受託人保存相當期間,以備查閱或其他需求。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精神,明定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年。
第三十二條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
第三十二條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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