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0日

第四章 【受託人】----(受託人之三)



2011/03/20 23:06


版主曹慶好註:信託法第四章【受託人】實際上並無分節,但因受託人在信託關係中權利最大、義務最重、影響信託成敗最為關鍵....,故信託法對於受託人之相關規定及法條也最多,為了讓讀者能充份瞭解信託受託人在信託行為中的重要性(因為唯有慎重選擇與委任值得信任、專業、負責之受託人,才能真正【達成信託目的】並【保護委託人或受益人的權益】啊!),版主特將受託人這一章分節介紹,希望讀者們能理解版主用心,而能詳細閱讀這對於『妥善之信託規劃』而言最為重要之一章內容。


修正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四章 【受託人】

第四章 【受託人】

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
前項規定於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
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
前項規定於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準用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
二、為擔保對受託人自己或他人之債權,以信託財產設定擔保物權。
三、信託成立後,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四、就信託財產為買賣或其他交易,因自己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受益人利益之虞者。
受託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受託人之行為為信託行為所允許。
二、受託人已向受益人揭露該行為之重要內容,經受益人同意,並依市價取得信託財產。但信託行為不得為之者,不在此限。
三、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信託財產。
四、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
五、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受託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行為時,應將該行為之重要內容,通知受益人。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十五條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一、依法制作業通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鑒於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受託人與受益人之利益衝突及其例外,並未規定充分,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三十一條之精神,明文列舉受託人受禁止之行為包括1、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2、為擔保對受託人自己或他人之債權,以信託財產設定擔保物權。3、信託成立後,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4、就信託財產為買賣或其他交易,因自己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受益人利益之虞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之除外規定第二項,其性質均為受託人受禁止行為之例外事由,爰將其合併並調整規定如左。
三、受託人若因信託行為之允許、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或為達成信託目的之必要,而為利益衝突之行為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外,自應於事後將該該行為之重要內容,通知受益人,以保障受益人之資訊取得權。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精神,增訂第三項如左。
四、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於現行條文第三項中增加「及第二項」等字,並改列第四項。
五、第四項未修正,改列第五項。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條新增)
受託人於信託成立前,已就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實行擔保物權時,得終止信託及辦理信託財產之權利變更。
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受託人為前項終止信託時,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之登記。
一、若委託人先以其所有不動產或動產向受託人申辦抵押借款,其後再將該不動產或動產設定信託與受託人,則受託人如欲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三十三號之會議結論,係認為強制執行程序應有對立之當事人存在始得進行,若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同屬一人,即非對立之當事人,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故應先由受託人終止其與委託人間之信託關係,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委託人後,再以委託人為執行債務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鑒於此,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於信託成立後,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受託人得終止信託及辦理信託財產之權利變更。
二、又若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受託人為前項終止信託時,尚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之登記,爰明定受託人依第一項規定終止信託時,並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之登記,以配合實務運作之需要。
第三十五條之二
(本條新增)
委託人設定擔保物權而成立信託,以擔保受益人對委託人之債權者,受託人得為受益人之利益實行擔保物權,並受領所得分配之金額。
以擔保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設定擔保信託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構成違約事由時,受託人為處理信託事務,應得聲請實行擔保物權,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五十五條之精神,明定受託人得為受益人之利益實行擔保物權,並受領所得分配之金額。
第三十六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三十六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信託行為訂定對於受益權得發行有價證券者,受託人得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發行有價證券。
第三十七條
信託行為訂定對於受益權得發行有價證券者,受託人得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發行有價證券。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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