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1日

第四章 【受託人】-----(受託人之四)



2011/03/21 00:37



版主曹慶好註:信託法第四章【受託人】實際上並無分節,但因受託人在信託關係中權利最大、義務最重、影響信託成敗最為關鍵....,故信託法對於受託人之相關規定及法條也最多,為了讓讀者能充份瞭解信託受託人在信託行為中的重要性(因為唯有慎重選擇與委任值得信任、專業、負責之受託人,才能真正【達成信託目的】並【保護委託人或受益人的權益】啊!),版主特將受託人這一章分節介紹,希望讀者們能理解版主用心,而能詳細閱讀這對於『妥善之信託規劃』而言最為重要之一章內容。


修正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四章 【受託人】

第四章 【受託人】

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八條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之稅捐、費用或債務時,受託人得終止信託。
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若發生信託財產不足以清償第一項之稅捐、費用或債務之情事,應許受託人得單獨終止信託,爰增訂第四項,以免發生不公平之現象。
第四十條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稅捐、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條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其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時,為期公平,亦應使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爰增列「稅捐、」等文字及符號。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本條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受託人有過失時,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受託人有過失時,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準用之。
第四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準用之。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已增訂第四項,其規定並應準用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之情形,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其為準用之範圍。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前五條所定受託人之權利,受託人非履行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義務,不得行使。
第四十四條
前五條所定受託人之權利,受託人非履行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義務,不得行使。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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