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1日

第四章 【受託人】------(受託人之五)



2011/03/21 00:53


版主曹慶好註:信託法第四章【受託人】實際上並無分節,但因受託人在信託關係中權利最大、義務最重、影響信託成敗最為關鍵....,故信託法對於受託人之相關規定及法條也最多,為了讓讀者能充份瞭解信託受託人在信託行為中的重要性(因為唯有慎重選擇與委任值得信任、專業、負責之受託人,才能真正【達成信託目的】並【保護委託人或受益人的權益】啊!),版主特將受託人這一章分節介紹,希望讀者們能理解版主用心,而能詳細閱讀這對於『妥善之信託規劃』而言最為重要之一章內容。


修正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四章 【受託人】

第四章 【受託人】

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廢止或撤銷設立登記,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令命其限期清理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理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四十五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或
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版主註:本法第21條、第45條、第53條、第86條已於民國9812月修正。)
一、禁治產人在民法上已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爰配合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債務人經法院依該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與破產人之情形類似,亦不得為受託人,爰增訂之。其為法人者,經廢止設立登記,或金融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保險法上關於清理程序之規定,命令其限期清理時,信託財產亦不得列入清理財產之範圍,爰增訂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命令法人限期清理之規定,增訂原受託人之清理人之義務,以期明確。
(刪除)
第四十六條
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本條刪除,移列至本法第二條之二,並配合遺囑信託之相關規定而為修正。
第四十七條
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
第四十七條
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
本條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權利。
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八條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權利。
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本條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本條未修正。
第五十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此處刪除十一字)移交於新受託人。
前項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
前項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之主要任務除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外,應辦理移交信託財產及相關帳簿文件等交接事務,交由新受託人繼續處理信託事務。辦理移交後,若已取得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即足以確保受益人之權益。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原受託人應「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實非必要,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精神,刪除「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等文字。
第五十一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第五十一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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