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9日

第五章 【信託監察人】



2011/04/09 22:48


修正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五章 【信託監察人】

第五章 【信託監察人】

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而信託監察人未為就任之同意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該信託監察人確答是否同意就任。但信託行為訂有停止條件或始期者,以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始得為之。
信託監察人於前項催告所定期限內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就任。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已 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第五十二條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已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選任方法時,現行條文未規定信託監察人未為就任之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為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不決,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增訂第二項,明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該信託監察人確答是否同意就任。但信託行為訂有停止條件或始期者,以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始得為之,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三、信託監察人於前項催告所定期限內不為確答者,為使法律確定,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增訂第三項,規定視為其拒絕就任。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但書,明定委託人得於信託行為中限制信託監察人之權限,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破產人、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及該信託之受託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版主註:本法第21條、第45條、第53條、第86條已於民國9812月修正。)
為配合民法之修正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並增訂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亦不得為信託監察人。此外,信託監察人除得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權利外,尚具有監督受託人之功能,自不應由受託人擔任,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精神,增訂受託人不得擔任該信託之信託監察人之明文。
第五十四條
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五十四條
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以過半數決之。但就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而無法依前項定其職務之執行者,各信託監察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五十五條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以過半數決之。但就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一、原條文移為第一項,未修正。
二、當信託監察人有數人,其正反意見之人數相同時,如法院未另有指定或信託行為未另有訂定外,將生無法執行職務之困境,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而無法依前項定其職務之執行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五十六條
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第五十六條
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第五十七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本條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第五十八條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本條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
新信託監察人就任時,原信託監察人應即就處理事務之必要事項,進行移交。
第五十九條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現行條文未規定其監察事務之交接事宜,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增訂第三項,明定新信託監察人就任時,原信託監察人應即就處理事務之必要事項,進行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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