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0日

第五章之一 【信託之變更、合併及分割】



2011/04/10 00:02


修正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五章之一 信託之變更、合併及分割】
 本章及章名新增。
第五十九條之一
(本條新增)
信託行為之內容,除本法另有規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得以下列方法變更之:
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之。
二、於未違反信託本旨之範圍內,經受託人與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之。
三、於未損害受益人利益之範圍內,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同意變更之。
前項第二款之變更,受託人應即通知委託人。但委託人已死亡或不存在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變更,受託人應即通知受益人;受益人尚未存在或不特定者,應即通知信託監察人。
一、信託行為為私法行為,應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其內容。但如信託行為對其內容之變更設有特別規定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自應尊重其約定。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精神,明定信託行為之內容,除本法另有規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得以各種方法變更之。
二、信託行為之內容,於未違反信託本旨之範圍內,固得經受託人與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之,但委託人既為信託之當事人,其知的權利仍應予以保障,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精神,明定受託人應即通知委託人。但委託人已死亡或不存在者,不在此限。
三、信託行為之內容,於未損害受益人利益之範圍內,固得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同意變更之,但受益人知的權利仍應予以保障,爰明定受託人應即通知受益人;受益人尚未存在或不特定者,應即通知信託監察人。
第五十九條之二
(本條新增)
信託行為之內容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所為之變更,準用之。
一、信託行為之內容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如無法依第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方法變更,應有調整機制,以維持信託運作之效率及彈性。爰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院得因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之聲請變更信託行為之內容。本法第十六條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設有情事變更規定,為本法另有規定之一例。
二、如法院就信託行為之內容為變更後,又發生情事變更,亦應有調整機制,爰規定應準用前項規定,以維持信託運作之效率及彈性。
第五十九條之三
(本條新增)
信託,經各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同意後,得為合併或分割。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信託之合併或分割,於未違反各該信託本旨之範圍內,得以受託人與受益人之同意為之。
信託依前項規定為合併或分割時,受託人應即通知委託人。但委託人已死亡或不存在者,不在此限。
一、信託成立後,有時為實際運作之需要,有為合併或分割之必要,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以下之規定,明定其經各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同意者,得為合併或分割。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二、信託之合併或分割,如未違反各該信託之本旨,即與委託人成立信託之原意相符,委託人亦無不予以同意之理。為簡化合併或分割之要件,以提高信託運作之效率及彈性,爰明定於此範圍內,不必再得委託人之同意,而得以受託人與受益人之同意為之。
三、信託之合併或分割,未違反信託本旨之範圍內者,固得經受託人與受益人之同意為信託之合併或分割,惟仍應保障委託人知的權利,爰明定受託人應即通知委託人。但信託成立後,如委託人已死亡或因被解散等原因而不存在時,自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條之四
(本條新增)
信託之合併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合併後,信託之內容。
二、信託財產之種類、價值及範圍。
三、受益權之內容變更時,其變更之原因及變更後之內容。
四、受益人於信託合併時受有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給付者,其有關事項。
五、信託合併後之受託人及其權利義務。
六、信託合併之基準日。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為合併時,應明定其信託關係之內容,明定其應記載事項,以避免爭議。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精神,明定信託之合併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七款法定事項。
第五十九條之五
(本條新增)
信託之分割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分割後,各信託之內容。
二、各信託之信託財產之種類、價值及範圍。
三、信託分割後,各信託之受益人及其權利義務。受益權之內容變更時,其變更之原因及變更後之內容。
四、受益人於信託分割時受有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給付者,其有關事項。
五、信託分割後,各信託之受託人及其權利義務。
六、信託分割之基準日。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為分割時,應明定其信託關係之內容,明定其應記載事項,以避免爭議。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精神,明定信託之分割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七款法定事項。
第五十九條之六
(本條新增)
信託於合併或分割前以信託財產負擔債務者,原信託之受託人於信託合併或分割時,應即向各債權人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受託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受託人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信託之合併或分割對抗債權人。
債權人未於第一項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該信託之合併或分割。
第一項之公告,應登載於原信託之受託人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
一、信託於合併或分割前以信託財產負擔債務者,為保護其債權人,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精神,規定原信託之受託人於信託合併或分割時,應即向各債權人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二、受託人如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債權人即無法獲悉信託合併或分割之訊息,亦無提出異議之可能,其對於在其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如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者,除經受託人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外,為保護債權人,避免其因信託合併或分割而受不利益,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精神,明定不得以信託之合併或分割對抗債權人。
三、受託人如已為第一項之通知及公告,而債權人未於第一項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者,為使法律關係歸於確定,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六十條第四項之精神,規定視為其承認該信託之合併或分割。
四、第一項之公告之方式,依通例規定應登載於原信託之受託人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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