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2日

第三章 受益人-----第三節 受益權收買請求權



2011/03/12 18:03




修正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三節 【受益權收買請求權】



節次及節名新增
第二十條之二
(本條新增)
信 託 關 係 因 下 列 事 由 之一,而發生變更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受益人得請求受託人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受益權:
一、信託目的變更。
二、受益權之讓與被禁止或限制。
三、受託人義務被減輕或免除。
四、受益權之內容變更。
五、信託之合併或分割。
六、信託行為所定之其他事由。
受益人依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由為請求時,以其有因此而受損害之虞者為限。但信託因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由而致生合併或分割者,不在此限。
受益人參與信託關係變更之決定時,以其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為限,始得行使第一項之請求權。
受託人應自為第一項各款所定變更之決定日起二十日內對受益人就下列事項發出通知:
一、信託關係變更之意旨及內容。
二、信託關係變更之生效日。
三、信託關係之變更設有條件者,其條件之內容。
前項規定之通知,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或信託行為所定之方式為之。


一、由於信託關係若違背受益人之意思而變更時,受益人有可能遭受重大之損害或不利益,因此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一百零三條之精神,引進受益權收買請求權制度,於第一項增訂受益人行使受益權收買請求權之要件。
二、又若信託關係之變更事由為受託人義務之減輕或免除、受益權內容之變更、信託之合併或分割或信託行為所定之其他事由,未必不利於受益人或損害受益人之權利,故於第二項增訂尚應具備「受
益人因此而受有損害或不利益之虞」之要件,始得行使受益權收買請求權。但因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由而致信託之合併或分割者,不在此限。
三、基於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若受益人於參與信託關係變更之意思決定時,且表示贊成者,應不得行使第一項之受益權收買請求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受託人之通知義務及應通知之事項。
五、第五項明定受託人對受益人之通知,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或信託行為所定之方式替代之。
第二十條之三
(本條新增)
        前條第一項之請求,應自信託關係變更之決定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受益權內容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受益人與受託人間協議決定受益權價格者,受託人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信託關係變更之決定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受益人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受託人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應支付價款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受益權價款之支付,應與受益權之移轉同時為之,受益權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前條第一項之請求,於信託關係變更之決定被取消時,失其效力。受益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請求時亦同。


關於異議受益人請求受託人強制收買受益權,以確保異議受益人之退場機制,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立法例,係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求權利行使及法律適用上之一致性,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有關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法理,明定異議受益人請求受託人收買受益權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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