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7日

第八章 【公益信託】



2011/04/27 23:54



修正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八章 公益信託】
第八章 【公益信託】
未修正
第六十九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第六十九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本條第二個「以」為贅字,爰予以刪除。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第七十條
同左
本條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捐贈信託財產
    前項信託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之宣言應將前項許可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受託人之主事務所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份。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第七十一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一、公眾依法人宣言加入為委託人之契約,性質上屬於捐贈契約,所捐贈之財產即屬信託財產。爰將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修正為邀公眾「捐贈信託財產」,以釐清觀念。
二、法人以宣言設立公益信託後,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於收受許可書後,亦應為相當之公示,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應將許可書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受託人之主事務所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
之顯著部份,以期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調整項次為第四項。
第七十一條之一
(本條新增)
    委託人為達成公益信託之目的,於信託行為指定應設置諮詢委員會、營運委員會或其他組織者,信託行為應規定其組成、功能、職權、決議方法、權利及義務等事項。
公益信託在實務上多設有諮詢委員會或營運委員會等組織,爰明定委託人為達成公益信託之目的,於設立公益信託時指定應設置諮詢委員會、營運委員會或其他組織者,信託行為應規定其組成、功能、職權、決議方法、權利及義務等事項,以應實際需要。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
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第七十二條
同左
本條未修正。
第七十三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第七十三條
同左
本條未修正。
第七十三條之一
(本條新增)
    信託之內容變更、合併或分割,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一、本次信託法之修正,已增訂信託之變更、合併及分割等法制,若信託行為對於公益信託之變更、合併及分割設有特別規定,公益信託亦有發生變更、合併及分割之可能。此外,於未損及受益人之利益下,信託行為之內容亦可能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同意變更。惟因公益信託之設立,依信託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既然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爰明定其變更、合併及分割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二、信託之內容之變更、合併及分割,應由當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許可之申請,為期明確,爰於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由受託人為之。
第七十四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第七十四條
同左
本條未修正。
第七十五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第七十五條
同左
本條未修正。
第七十六條
    第二條之二、第三十五條第項第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二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第七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現行條文引用之條文,因增訂條文及更動條次等原因,亦有調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之。
第七十七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
第七十七條
同左
本條未修正。
第七十八條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第七十八條
同左
本條未修正。
第七十九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公益信託訂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者,其歸屬權利人以各級政府、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為限。
第七十九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於公益信託成立後,即應僅為公共利益而使用收益及處分,如其訂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者,亦不符合此項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歸屬權利人以各級政府、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為限。
第八十條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
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第八十條
同左
本條未修正。
第八十一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第八十一條
同左
本條未修正。
第八十二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第八十二條
同左(本條未修正;僅依法制作業通例,將「左列」改為「下列」。)
依法制作業通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八十三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三條
同左
本條未修正。
第八十四條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不應適用者外,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第八十四條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現行條文對於公益信託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雖已排除本章另有規定之情形,惟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如有與公益信託之性質牴觸而不應適用者,亦不應適用之。爰增訂「或依其性質不應適用者」為除外之範圍,以應實際需要。
第八十五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五條
同左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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