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8日

第七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2011/04/18 22:22



修正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七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第七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未修正
第六十二條
        信託關係,因下列事由而消滅:
一、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二、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三、信託終止。
四、信託合併。
第六十二條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終止時,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信託合併時,所形成者為一新信託關係,與原信託關係並不具有同一性,故原信託關係應解為消滅。爰增訂此二事由為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並改採條列之規定方式。
第六十三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但如信託行為另有限制其終止權之訂定者,仍應依其訂定之內容,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爰增訂除外規定如左。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
        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
        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之一
(本條新增)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當時所不能預見之事由,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且委託人未能與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終止信託時,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終止信託。但終止信託顯然違反信託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法院對前項聲請為 裁定前,應通知委託人及受託人陳述意見。
        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聲請人、委託人及受託人。
        聲請人對法院駁回第一項終止信託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當時所不能預見之事由,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且委託人未能與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終止信託時,應賦予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終止信託之權利。但為確保委託人成立信託之目的,終止信託顯然違反信託之目的者,即不應允許。爰參考美國「統一信託法典」第四一一條第(b)項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他益信託之受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終止信託之程序及要件。
二、第三項明定法院所為准駁終止信託之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聲請人、委託人及受託人。
三、第四項明定法院所為駁回終止信託之裁定,聲請人得抗告之。
第六十五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第六十五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依法制作業通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六十六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第六十六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本條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本條未修正。
第六十八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六十八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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