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5日

深入淺出談"不動產信託規劃"---之二



2009/04/15 15:42


()受託人:

係指依信託契約,自委託人接受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不動產之人。
重要觀念:『信託受託人=信託業-->營業信託,信託受託人≠信託業-->民事信託
 
受託人資格
þ.必須具有一般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þ.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未成年人但已結婚者縱使經法定代理之允許,亦不得為之
þ.受託人不得兼為委託人及受益人
þ.依法不得享有權利能力者,不得為受託人
þ.土地為信託財產時,應依土地法之規定;例如:非原住民不得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受託人,外國人不得為農地受託人等....
請參考信託法第 21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受託人權利
A.報酬請求權
B.費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38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
39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23 :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受託人義務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忠實義務
.應備置帳簿及編制財產目錄之義務
.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
.自行處理信託事務
.移交信託財產

重要觀念:『受託人係信託關係中,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權者,其地位相當重要,所以法律上對於其應負擔之義務規定相當嚴格(請參考本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之義務。(這個訊息讓我們知道"受託人"要負很多責任;不可隨便擔任的) 及【深入淺出談"不動產信託規劃"之七 ~ 十一】等各篇貼文,另有對受託人義務的更詳細、更進一步的介紹。

22 :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24 :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5 :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26 :  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
27 :  受託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已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前項情形,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28 :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所有。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29 :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30 :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31 :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32 :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
33 :  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前項規定於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準用之。
34 :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35 :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 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 、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36 :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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