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7日

信託行為中受託人於稅法上之義務



2010/08/07 23:23

    本事務所承辦信託案件非常多樣性,在為達成各種目的信託行為中,受託人身分各不相同,有委託人指定之親屬或配偶等;也有以指定之銀行為受託人;有以實際投資之金主或出資的合夥人為受託人以保障權益或避免糾紛;也有為完成不動產之整合目的指名本人(曹慶好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或特定的房地產建設開發公司為受託人.....等。因大部分委託人指定之親人;以及有少數投資金主(出資人),於擔任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時,因不熟悉法令中對受託人義務之規定,尤其是稅法上有許多罰則,致其可能會因違規受罰或自身權益受損。

    本所於辦畢信託案件後,雖然都會再三提醒受託人要依規定管理信託財產、按期申報、如實納稅....等,但總還是擔心會有客戶遺忘或疏忽了而蒙受無端損失,所以都會在申報期間特別在網站上再以書面通告客戶(目前本網站是全台唯一的不動產信託顧問網;像【曹慶好受託財產專戶公告欄】這項為顧客提供售後服務的作法,在業界也屬創舉),並於本事務所免費提供各種報繳、申報...等範例,免費細心教導欲辦理者填寫。本人從不去考量是否有同行模仿或有人學習等問題(因為個人認為:別人能夠輕易模仿或學習的就不算是專業了),就是希望辦理信託規劃之顧客都能更合法、更有保障,而使推廣不動產信託之道路更加寬廣。

    以下是整理【國稅局】規定之關於「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應負擔義務」,供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包括個人及法人)參考:

一、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及取得憑證: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收支並應取據合法憑證。

二、辦理信託所得申報書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同法第3條之4規定,分別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上1年度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所得申報書申報。

三、填發所得憑單予受益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同法第3條之4規定,分別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210日前填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予受益人。

四、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3項及第4項規定,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同法第3條之45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按同法第3條之4規定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但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3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並依規定辦理扣繳時,其受益人如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免稅標準規定之機關團體,並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免扣繳證明者,受託人可免予扣繳所得稅,但仍應填報免扣繳憑單。

五、納稅義務:
(一) 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24項及第3條之43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及所得發生年度依同法第3條之4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於次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以扣繳率20﹪申報納稅。

(二) 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4項規定,委託人為個人之他益信託,應以委託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委託人有行蹤不明、逾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本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等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 營業稅:依財政部92226日台財稅字第920451148號函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標售、義賣及義演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另外由於稅捐主要分為【國稅】與【地方稅】兩大類,像是地價稅、房屋稅...等屬地方稅,以及地方代收之印花稅等,稽徵機關是地方稅務局(稅捐稽徵處),因非國稅局業務範圍,所以本篇文章未特別說明,但受託人不要忘了:信託行為中受託人亦是上開各項地方稅賦的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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